案情简介:年8月19日19时许甘德县公安局下藏科派出所接到蒋某某报警称:“其位于甘德县下藏科乡家中存放的27斤贝母被盗,总价值4万余元,请求出警”。
调查与处理:经查证,住在下藏科乡牧民一勒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为多年好友,被害人蒋某某现居住的出租屋为当时嫌疑人一勒某某所居住,被害人在居住时未更换其门锁,导致嫌疑人一勒某某一直持有被害人出租屋钥匙,年8月19日11时许嫌疑人一勒某某到下藏科乡市场内看望其母亲后,前往被害人蒋某某家中,用钥匙打开蒋某某家卷闸门后,将蒋某某存放在家中的21斤干贝母和8.54斤湿贝母盗走,得手后犯罪嫌疑人一勒某某驾车前往果洛州大武镇修车,于当日下午17时许,车修好后一勒某某驾车前往果洛州久治县,一个小吃店将盗得的21斤干贝母以每斤元,湿贝母以每斤元,共计:元的价格贩卖给小吃店老板后驾车回家。
年8月20日犯罪嫌疑人一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,并带领民警前往久治县将贩卖的贝母找回,将所得赃款主动上缴公安机关。经价格鉴定被盗的29.54斤贝母为:元。年8月22日被害人向甘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交谅解书,对犯罪嫌疑人一勒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。
法律分析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:盗窃罪,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、扒窃的行为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:下列公诉案件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真诚悔罪,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、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,被害人自愿和解的,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:(一)因民间纠纷引起,涉嫌《刑法》分则第四章、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,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;(二)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。
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,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: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由此可见,认定投案自首必须达到两个条件,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;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;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然投案自首,但盗窃赃物价格鉴定为:元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之规定,属于盗窃“数额巨大”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: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为多年好友,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,将贩卖的贝母主动找回,并将所得赃款主动上缴公安机关,并得到被害人谅解。年12月9日一勒某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。
典型意义:友情也好、爱情也罢,通过一段时间的相处,就常常自信的确定遇到了对的人。害人之心不可有,防人之心不可无,出门在外要锁好门窗,在新入住出租屋时,及时调换门锁,防备别人利用之前的钥匙十拿九稳进入房间行窃,对于自己财物的存放之处尽量不要被外人所知。